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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发布时间:2013-05-24 16:31:12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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