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案件评查工作制度,使案件质量评查规范、客观、科学、严谨操作,根据《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试行)》,结实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案件评查主要内容: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采信证据是否恰当;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裁判、执行结果是否公正;
(六)审理、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七)审理、执行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款物管理是否规范;
(八)裁判文书是否规范;
(九)文书送达是否合法;
(十)有无影响案件质量的其他问题。
案件评查采用百分制扣分后计分评级的方法。其中裁判文书10分,卷宗装订5分,执行程序和措施85分。案件质量分为优秀(95分以上)、合格(94至80分)、基本合格(79分至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四种。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
1、除去委托、评估、拍卖或变更执行裁定审查期限,执行案件6个月未执结或非诉案件3个月未执结且没有延期审批手续的。
2、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不符合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
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填写财产清单、填写不清或查封扣押财产未作出裁定的。
4、变卖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作价而未经有关单位作价或对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应经有关单位变卖而未经有关单位变卖的。
5、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超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或明显超标的执行的。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扣分制,同一案件出现两处以上扣分情形的,应逐项扣分。
执行案件评查标准(100分)
一、裁判文书方面(10分)
执行案件裁判文书方面有如下情形的,按标准扣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0分:
1、裁判理由、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不一致或者有明显矛盾的,扣5分;
2、裁判结论与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结论不一致的,扣5分;
3、认证证据未说明理由,扣1分;
4、叙述事实层次混乱、存在逻辑错误,导致理解偏差的,有错别字的,扣2分;
5、法院名称、案号、案由、文书种类等书写、表述错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名称、姓名基本情况表述错误的,扣2分;
6、裁判结果中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或者错误的,扣2分;
7、未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的,扣2分;
8、裁判文书未按本类型案件的统一格式制作的或制作不规范的。(2分)
①(格式、字体、字号)与标准不符。扣0.4分
②(立案、庭审)时间与实际不符。扣0.4分
③文书排版不齐整。扣0.4分
④审判程序确认错误。扣0.4分
⑤(数字、计量单位、序次语、法律援引、排版印刷的方法和标准)不符合规范。扣0.4分
9、对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请求概括不客观、不全面的。(2分)
10、叙述事实不清楚、列举证据不具体、不充分、语言叙述不通畅、不简练、不准确的,扣2分
11、说理不清楚、不全面、不充分、不具有针对性的。(2分)
12、事实认定与证据分析认定不一致的,扣2分
13、法律文书出现错、漏、别、多字或误写、误算或不应适用裁定补正而适用裁定补正或应裁定补正而未裁定补正的,扣3分
14、裁判方式不正确或漏裁的,扣4分
二、执行案件卷宗装订方面有如下情形的,按标准扣分,各项累计不超过5分:
1、卷宗材料涂改明显、严重的,扣5分;
2、伪造卷宗材料、伪造当事人签字、伪造审批人签字的,扣5分;
3、正、副卷宗材料混装的,扣3分;
4、卷宗未编页码或页码编写不全、顺序颠倒的,扣2分;
5、卷宗材料缺失、空白、填写不全的,案卷中有夹带材料未装订、重复装订,装订后看不见字迹或纸张上下颠倒的,扣2分;
6、卷宗材料装订不牢、脱落的,扣1分;
7、卷宗材料差参不齐、纸张大小不一而未作处理的,扣1分;
8、卷宗装订线未用封条封存的,扣2分;
9、多案合并审理,未分案装订卷宗的,扣1分。
10、案卷封面案由与案件事实、裁判文书不一致或案卷封面内容填写不全的,扣2分;
11、案件呈办审批表、流程表内容未填写或填写不全的,扣1分;
12、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内容填写不全的,扣1分。
13、卷皮填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①有别字;案号不符合规范。扣0.2分
②案由与裁判文书确定案由不符。扣0.2分
③(原告、被告、第三人)姓名与裁判文书姓名不符。扣0.2分
④法人单位字号未用全称或全称不准确。扣0.2分
⑤审判人员栏填写不规范(法官与其审判职称不符;体现的承办人与实际不相符;书记员非成卷承办书记员)。扣0.2分
⑥审判人员栏填写所反映案件审理程序与裁判文书所确定程序不符。扣0.2分
⑦收案日期与立案审批表确定日期不符(执行异议案件以执行局收到案件时间为准)。扣0.2分
⑧结案日期与实际结案日期不符。扣0.2分
⑨(一审、再审)结果栏应填写未填写或填写不准确、不规范。扣0.2分
⑩(归档日期、卷宗号)未填写或填写不准确。扣0.2分
14、卷宗目录填写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扣1分
①文书名称表述不准确。扣0.5分
②页次与文书项不符。扣0.25分
③目录未计页、计页错误。扣0.25分
15、装订顺序不符合本类型案件归档要求的,扣2分
三、执行程序和措施(85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所列分值扣分,各项累计不超过80分:
1、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仍继续执行,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扣10分;
2、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扣5分;
3、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措施的,扣5分;
4、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财产的,扣5分;
5、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5分;
6、对已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扣5分;
7、依法应当恢复执行而没有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回转,而不执行的,扣10分;
8、对依法应当拍卖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扣5分;
9、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扣10分;
10、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扣5分;
11、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应当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不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扣5分;
12、违反法律规定,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扣10分;
13、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扣10分;
14、两个以上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或执行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强行执行的,扣10分;
15、需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的事项而未经评议即实施执行行为的,扣3分;
16、在执行案件中应当送达的相关文书而未予送达或迟延送达的,扣2分;
17、执行、调查笔录、财产清单等材料承办人或当事人未签名或签名不全的,扣2分;
18、案件中的笔录、记录等相关材料系执行员自执自记的,扣5分;
19、应当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未及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的,扣2分;
20、被查封的财产应指定保管人而未指定保管人或指定保管无笔录记载的,扣2分;
21、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未经院长签发或没有进行公告的,扣2分;
22、除去委托、评估、拍卖或变更执行裁定审查期限,执行案件6个月未执结或非诉案件3个月未执结且没有延期审批手续的,扣10分;
23、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不符合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扣10分;
24、变卖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作价而未经有关单位作价或对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应经有关单位变卖而未经有关单位变卖的,扣10分;
25、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执行通知书,扣2分
26、未在规定期限内排定时间、执行准备、超期未报批延长的,扣2分
27、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公开听证未公开、公开听证未公告或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而未通知或其他违反听证程序的,扣3分
28、合议庭认为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审委会讨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需作出裁定的案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立案庭的,扣1分
29、首次执行超过规定期限或未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按实际执行标的扣除执行费的。(1分)
30、办理委托执行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赴辖区外执行未经报批的,扣1分
31、结案不符合结案条件、或结案后未在3日内写出执结报告,扣3分
32、执行监督事项未及时作出裁决或认为执行裁决确有错误但未向立案庭移送的,扣3分
33、执行、调查笔录、财产清单等材料承办人或当事人未签名或签名不全的,扣3分
34、决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审计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未及时移送技术鉴定处的,扣3分
35、紧急情况采取拘留措施后未立即补办手续的,扣2分
36、暂缓执行通知未明确暂缓执行期限的,扣2分
37、执行超期未报批延长或执行期限延长未及时通知立案庭的,扣1分
38、应当调阅案卷而未在规定期限内调阅、未在规定期限内调卷的,扣1分
39、申请人或案外人举报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而未立即开始执行的,扣3分
40、制止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或对举报人的承诺不兑现的,扣1分
41、提级、指令、交叉执行不符合上报条件或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在5日内未作出决定的,扣2分
42、交叉执行中执行回的款、物,未在2日内移交受案法院的,扣2分
43、执行中当事人和解达成协议,未制作和解笔录或当事人未在和解笔录上签名、盖章的,扣2分
44、执行中应制作执行笔录未制作的,扣2分
45、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未作书面裁定或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1分
46、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未作出书面裁定或未发出协助通知书的,扣1分
47、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未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对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未通知基层组织派人参加的,扣1分
48、执行完毕,无结案审批表或结案审批表书写漏项或不全面的,扣2分
49、存在其他执行程序和措施方面问题的,酌情扣分。
四、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