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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4-05-16 17:09:34


如何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问题 

    近年来,执行难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虽然,全国各地法院系统在执行工作中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执行措施,但在实践中规避执行行为仍然存在,为了遏制和扭转规避执行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剖析法院执行难本身存在的规避行为的原因出发,探讨其解决的对策。 

     一、 目前规避执行行为的几个因素 

    1、执行强制力的软弱及与刑事处罚衔接不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受到的制裁借价相差甚远,不足以警示那些故意逃避债务的个人和单位,而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不具体,操作不便,最终不了了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甚少,没有威慑力,造成法律无法继续执行。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可采取行政罚款、拘留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现今有的被执行人欠债金额高达几十万至几百万对这样的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已无所谓,对许多被执行人来说,两害相权择期轻,宁可在拘留所呆上十五天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些人又很难以拒不执行判决的罪名定罪,处罚较轻,是造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之一。    

    2、法院内部的立、审、执之间互相衔接不到位。执行作为审判的后续环节,受审判的影响极大,如果审判阶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力,就会使当事人有机会转移财产,到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目前,立、审、执衔接不到位主要表现是立案庭、审判庭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启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程序,给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隐藏、转移可执行的财产时机。 

    3、法律意识淡薄,执行观念不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普法教育的推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但是有的被执行人却仍然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素质不高、轻视法院执行。有的甚至认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不履行义务也判不了刑,最多拘留15天,从心理上存在轻视法院执行的意识。而对于一些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更是从部门或自身利益出发,干扰法院执行。如某些银行、房产等协助义务单位以法院执行必须由其领导审批等种种理由,给执行工作设障碍。最不该出现的是,有的代理律职业道德品质差,知法犯法,他们在履行职务中不但不支持配合法院定纷止争,反而运用所熟悉和掌握的法律,教唆和授意给义务人规避、逃避法院执行的方法,为法院的执行工作增添不应有的障碍。 

    4、社会诚信缺失。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进行社会经济交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社会缺失诚信,既影响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也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价值观念已日渐淡薄,拖债、逃债、赖债在一些人眼中已不是可耻的事,而被视为“本事”,在执行中常见的债务人逃避债务清偿的几种形式:一是转移财产。法院执行的标的多数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真正实现。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其或家庭所有的财产转移或变卖,有些被执行人甚至在执行阶段趁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等执行人风吹草动追问其下落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有的被执行人将新添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而自己仍在使用;有些单位、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制作弄虚作假财务报表,隐瞒企业真实的盈亏善,管理问题配合下属企业、单位开设户外存款,甚至公款私存;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等。这些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法采取查封、冻结、处置措施,造成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二是举家外逃。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案件诉讼终结后,或案件进入执行前,变卖、转移财产后,举家外逃,长期不归,家中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造成案件执行不能。三是煽动闹事、集体上访。一些社会群体、企业,为了规避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煽动群众、职工或围攻执行法官,或闹事、上访,以影响社会稳定为要挟,从而规避、逃避法院的执行。

     5、执行措施的单一性。执行实践中,除非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信息,否则办案法院无法明确知道被执行人在异地是否有财产。法院又不可能大海捞针一般去各地查询,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而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纵使被执行人在远离本地的任何地方有“香车豪宅”,只要申请人和法院不知道,被执行人也能轻易的逃避执行。 

    二、针对规避行为采取的对策 

    1、在执行过程中,对被行人的规避行为采取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法:

    (1)向由当地银行协助向各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对有财产仍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与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建立协助执行联动机制,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4)对金额较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财产仍拒不履行的,可对被执行人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对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下落不明的,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6)组建执行应急小组,开通24小时举报热线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接听,当知情人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进行举报时,应急小组及时对被执行人或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7)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悬赏制度,由申请人提出或依职权,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公告。如果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真实,并以此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按照公告规定予以奖励。举报奖励资发布举报奖励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 

    2、抓好诉前、诉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具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实现的意识,积极主动地提前介入,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使立、审、执有效衔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狠抓涉诉信访工作,认真落实信访化解工作。对每一起涉诉信访案件,均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定措施、定效果,包息访息诉的“五定一包”责任制。逐案剖析,逐个制定解决方案,确保“一案一策”。对信访案件中,发现有规避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要真正扑下身子,发扬“啃硬骨头”精神,使案件真正执结,使申请人息访。对那些无理信访人,耐心释明,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引导信访人息诉罢访。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易发生信访的、重复访的个案,抓住不放,盯紧化解,努力做到“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息诉不放过”。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汇报或通报办理信访案件工作进展情况,反映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力地促进涉诉信访工作的开展。 

    4、加大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惩罚力度。刑法第314条和第315条规定了关于拒不执行的罪名,但都加上了必须要“情节严重”条件,被执行人必须因拒不执行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客观条件才能定罪,这显然是一种对被执行人的过于保护。建议在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法律适用上,程序法应当与实际情况相吻合,适用上简便易行,付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起到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打击效果;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已经适用罚款、拘留措施仍不悔改的,如何处理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使司法行政处罚措民刑事处罚上衔接,更有力地打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 

    5、加强国家立法,针对当前执行工作制定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单位的强制执行法。就现有的执行法律、法规,虽经过修订趋于完善,但仍尚未健全。如对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上,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仅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的变更与追回作规定,而对变更与追加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规定,这不但给执行工作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变,也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如为规避、逃避执行,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转移至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甚至没有离婚的夫妻,也以个人债务、个人财产提出异议对抗执行,而法院要变更与追加他(她)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时,却无可引用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只好通过再走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后,方能继续执行。同时,与执行工作配套的行政法规也不够完善。如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难,从而导致“执行难”;现行法律对企业准入的条件不科学,有没有财产都能开办企业,注册资金规定形同虚设,为企业负债后强制执行时埋下后患;对一些企业监管机构、中介结构的法律约束不够严厉,导致这些部门行使监管权存在不作为或消极行为,给企业的开办和日后规避执行有可乘之机。现有的执行法律法规,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给解决难带来较大障碍。因此,要解决执行难,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及与与套法律、法规,将经过执行实践检验符合执行工作规律、行之有效的解决执行难的措施和方法,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为安达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巍

责任编辑: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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