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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典型案例】诉前调解化纠纷 当场给付清旧账

发布时间:2024-03-15 10:59:53


   为进一步健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安达法院积极构建“四化四解四到位”诉源治理新格局,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近日,任民法庭成功在诉前调解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案情回顾

于某于2012年从霍某处购买种子25袋,每袋80元,合计2,000元,同时于某出具欠据一张。后经霍某多次索要未果,霍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调解经过

   承办法官询问了基本案情,霍某与于某2012年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有效。霍某坚持要回货款,于某表示愿意履行约定,但当时约定种子质量不合格不用支付货款,双方因种子质量产生争议,货款一直未支付。

   承办法官向双方分别解释了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又耐心地向双方提出了解决建议,霍某表示可以减少货款金额,种子价格由每袋80元降为60元,于某表示愿意给付并立即支付了1,500元,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为双方当事人找到了一个各方满意的化解方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法官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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